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依法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专职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可由本会副主任兼任。
第四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条 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发展规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提出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提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人选;
(四)制定仲裁员管理办法,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五)确定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等重大事项;
(六)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七)修改本会章程;
(八)制定和修改本会仲裁规则;
(九)决议解散本会;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主持。本会常务副主任负责主任会议日常重要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内部公开制度,实行仲裁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表决制度;委员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不同意见如实载明。
第八条 本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本会组成人员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届满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每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九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庭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本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本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本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内设综合部、立案部、审理部、案监部、沈阳国际仲裁院(沈阳国际调解中心),下设沈阳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德产业园知识产权仲裁院)等分支机构。
办公室在本会常务副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本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协助制作仲裁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工作;
(二)协调仲裁案件执行等相关工作;
(三)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
(四)仲裁费用收取和管理工作;
(五)仲裁员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四条 本会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本会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颁发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限为五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届中增聘或者解聘仲裁员。
第十五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辽宁省司法厅、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好处和利益行为的;
(六)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情节严重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认定不具备办案能力的;
(九)违反本会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
(三)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经有关部门认定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和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仲裁费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会会址设在沈阳市。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